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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毕景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永青村望峰岗营业所,组织机构代码67586668-9.法定代表人:余龙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刘家山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5079-1。法定代表人:杨舒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乐。委托代理人:高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54-7。法定代表人:刘莉,厅长。委托代理人:方东。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景陆。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淮商贸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7日,毕景陆向淮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对谢德民、毕景陆、胡永军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淮大公刑诉字(2014)68号《起诉意见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淮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将淮劳工伤证(2015)第0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晟淮商贸公司。2015年4月23日,晟淮商贸公司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书》。淮南市人社局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毕景陆为晟淮商贸公司职工,2014年5月起由单位安排到金地月半湾售楼部从事看房车司机工作。2014年5月10日下午,毕景陆与同事谢德民因工作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见面后发生厮打,谢德民用拳头将毕景陆打伤。后经手术将脾摘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景陆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迟发性脾破裂,胰腺破裂,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中脾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2014年12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谢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1日,淮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淮南认定1274120150603),认定毕景陆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遇暴力伤害,致外伤性脾破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日,淮南市人社局向毕景陆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晟淮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淮南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8月1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给淮南市人社局;在发现错误后,重新向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人社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8日向晟淮商贸公司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淮南市人社局、毕景陆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1月5日,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晟淮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淮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毕景陆与同事谢德民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时,被谢德民用拳头打伤,致迟发性脾破裂,胰腺破裂,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淮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晟淮商贸公司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晟淮商贸公司上诉称:1、毕景陆的受伤不是基于工作原因,并非在履行职责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谢德民系殴打第三人毕景陆肇事者。在工伤认定之后,谢德民向晟淮商贸公司提供了一份毕景陆受伤非工伤的证明材料。在行政复议阶段,晟淮商贸公司曾向安徽省人社厅提供此份证明材料,但安徽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阶段未进行审核,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也未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淮南市人社局答辩称:谢德民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公安机关对谢德民等人的《询问笔录》、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淮大公刑诉字(2014)68号《起诉意见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徽省人社厅辩称:在行政复议阶段,安徽省人社厅审查的是淮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晟淮商贸公司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淮南市人社局对毕景陆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淮南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四份。证明:其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2.毕景陆出院记录,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起诉意见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谢德民、毕景陆、胡永军的(讯)询问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谢德民与毕景陆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且谢德民致使毕景陆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其是依据该基本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审被告安徽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晟淮商贸公司的诉求及证据、淮南市人社局答复材料及证据。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决定相关材料。证明:皖人社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晟淮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期举证申请书。证明:其在限期内申请延期。2.谢德民的情况回忆。证明:事发当天,毕景陆不是正常履行职责。3.秦继荣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当时的背景下引发的纠纷,出现的所谓的受伤,不是工伤。原审第三人毕景陆在原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淮南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毕景陆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对谢德民、毕景陆、胡永军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毕景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与谢德民发生矛盾,以致被谢德民打伤导致迟发性脾破裂、胰腺破裂的事实。淮南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淮南认定1274120150603)并无不妥。晟淮商贸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谢德民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相关证据,且与谢德民在刑事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安徽省人社厅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晟淮商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晟淮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道荣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