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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姝彦、胡秀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吴小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朱姝彦,胡秀连,吴小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姝彦,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连,农民,系朱姝彦之祖母。被上诉人朱姝彦、胡秀连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映辉,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双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吴小丰驾驶湘K×××××小车由双峰县梓门桥镇梓乔方向往梓门桥镇源泉村方向行驶,行经双峰县梓门桥镇星星村跃进组地段时,碰撞相对方向由受害人朱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驾驶室左侧打开的车门后,又碰撞在下车后在道路上的朱某,造成受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Y(2015)0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小丰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以致碰撞停在公路左侧的货车打开的车门上,且未注意避让在公路上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朱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下车后未关驾驶室左侧车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朱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居民,系原告朱姝彦之父、原告胡秀连之子,于2015年8月6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火化安葬。三、被告吴小丰驾驶的湘K×××××小车的所有权人系梁新荣,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受害人朱某与被告谢映辉系合伙关系,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谢映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由此对因受害人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237.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朱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受害人朱某有兄弟姐妹二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原告胡秀连,1927年9月28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原告胡秀连虽系农村居民,但是由受害人朱某赡养并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5年÷2=45837.5元。故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7237.5元。2、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丧葬费2426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8525元/年÷12月×6个月=24262.5元。3、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因受害人朱某死亡造成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140000元。原告朱姝彦、胡秀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故酌情认定8000元。5、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主张火化费2630元。丧葬费包含了火化费等丧事支出费用,原告再主张火化费,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的经济损失为65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小丰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以致碰撞停在公路左侧的货车打开的车门上,且未注意避让在公路上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下车后未关驾驶室左侧车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死亡造成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小丰、受害人朱某按责任予以分担。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车辆手续合法在效,故被告谢映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按无责任限额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受害人朱某在驾驶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的过程中,因违章停车打开车门,然后下车到道路上,导致被被告吴小丰驾驶的小车碰撞致其死亡,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有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朱某死亡时已下车在道路上,受害人朱某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故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Y(2015)0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按无责任限额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小丰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车(湘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朱某非该二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因受害人朱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110000元。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4500元,由被告吴小丰赔偿325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被告谢映辉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65175元,由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自负43450元。应由被告吴小丰赔偿的325875元,根据被告吴小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325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的经济损失65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5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5175元,由原告朱姝彦、原告胡秀连自负43450元。二、驳回原告朱姝彦、胡秀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吴小丰负担4800元,由原告朱姝彦、胡秀连共同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朱某的死亡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湘A×××××重型半挂车(湘A×××××)没有因果关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受害人朱某未发生任何碰撞,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吴小丰违章驾驶所造成,退一步讲,上诉人要赔也只要在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死者朱某与被上诉人谢映辉���合伙关系,湘A×××××重型半挂车(湘A×××××)属于朱某与被上诉人谢映辉共同共有,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某和谢映辉,只是登记车主为谢映辉,但登记不影响本案车辆属于二人共有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死者朱某属于该车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被上诉人胡秀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姝彦、胡秀连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吴小丰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上诉人诉称的其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与此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朱某与被上诉人谢映辉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如果合伙关系成立,则朱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最后应当由被上诉人谢映辉来承担。被上诉人胡秀连一直跟随朱某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小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映辉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受害��朱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下车后未关驾驶室左侧车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上诉称受害者朱某的死亡与其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朱某虽事发前系湘A×××××重型半挂车(湘A×××××)的驾驶员,但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朱某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映辉所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谢映辉,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谢映辉的合伙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故上诉人诉称的受害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谢映辉系合伙关系属于被保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秀连跟随死者朱某在城区居住生活,有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