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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伟丰与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丰,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00号原告:田伟丰,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焕尧,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徐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廓,男,1973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田伟丰与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及代理审判员王智宇(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尧,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丰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给原告缴纳五险。2015年9月8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被裁员,要求到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原告在一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上签字。为此双方而产生纷争,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到大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下达了沈大劳人仲字(2015)26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9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诉称亦前后矛盾,并后补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仲裁委未能查清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待通知金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8日三个月失业金2730元;4、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52个周六加班费16752元;5、2015年8月1日至9月8日工资3146元;6、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00元;7、2015年5月1日加班费226元。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原告说被告未提前通知,本案不存在待通知金,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保险交到2015年10月。关于第二、三项诉请,因为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即使失业也是由社保部门承担,另外原告诉请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也不止三个月。关于第四项诉请,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在工资条能显示。关于第五项诉请,工资确实没有给付,是原告没有去被告处领取。关于第六项诉请,不清楚该900元是何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关于第七项诉请,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伟丰原系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负责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六休一,其按被告单位分配的订单,在沈阳市内跑运输,平均一天2单,没有订单时在被告单位休息,完成订单即可下班。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工资22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9月8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处为空白,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予以签字。2015年9月9日起原告不再上班。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对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连续旷工41天,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310元,其人事档案现仍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失业金273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周六加班费587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工资3146元;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00元;2015年5月1日加班费226元。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919元。原告对此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银行流水凭证、养老保险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员工通知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打卡记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田伟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从次日起不再继续上班,被告也在部门负责人处予以签字,由此可知,双方已表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系以原告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次日起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知,被告知晓原告自2015年9月9日开始不再继续上班的事实,故在被告明知原告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情况下,被告仍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相悖。由以上,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均以自身的行为在2015年9月8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8月及9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由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3053.4元(2310元/月+2310元/月÷21.75天/月×7天)。关于原告主张失业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尽到及时、充分的告知义务,且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为原告已累计缴费满一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记载有出勤天数的工资表作为存在加班费的证据,该工资表中出勤天数均为各月的满月天数,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工作为上六休一,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双方在工作时间上各自提供的证据,被告明显较原告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另根据庭审查明中原告对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原告每天的工作按被告随机派发的订单为准,有订单就工作,没有时在被告单位休息,一般平均一天2单,均在沈阳市内,送完单即可下班。综合原告的上述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应以综合计算工时制来衡量原告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8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此工资为被告单位决定涨工资但实际没涨的部分,但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待通知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伟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元;二、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伟丰拖欠工资3053.4元;三、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伟丰失业保险金2730元(910元/月×3个月);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陈 梅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