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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班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5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班某(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班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刘中心开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载着董某、班某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号102铺旁,盗走被害人徐某乙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车的准确详细的型号、规格、状况等价格鉴定所必须的资料,无法鉴定),后上述三人又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梁某丙停在该处的鑫伟牌XWJY50C型的××人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班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董某、班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班某与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刘中心驾驶1辆摩托车搭载董某、班某来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号102铺旁,盗走被害人徐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上述三人又来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梁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鑫伟牌XWJY50C型××人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班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丙、梁某丁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发票,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2373号《关于1辆鑫伟××人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玉强、梁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