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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慧岩与被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岩,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杨慧岩。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系杨慧岩丈夫)。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王凤吉,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化文,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岩与被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慧岩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梅素贤,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化文、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慧岩诉称:2013年6月23日18时许,其驾驶自行车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至兰亭雅苑门前时,与张人杰驾驶的吉B99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药费48862.96元。2013年10月14日其被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其被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从2014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客运站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未得到。其提起仲裁,仲裁未经审理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客运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7923.23元,其中医药费48862.95元、护理费124.08元×66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8天)=81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52天=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元×9个月=14436元、交通费1151元、住宿费4348元。客运站辨称:杨慧岩诉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站的法定义务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度其站给杨慧岩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站无给付工伤保险金的义务,此项义务的承担者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杨慧岩是工伤保险受益人,只有受益人享有工伤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杨慧岩诉请的赔偿项目均应从保险金支付,因此杨慧岩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此项权利。本起工伤系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杨慧岩已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赔偿,桦甸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人杰赔偿杨慧岩各项损失10万余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综上,应驳回杨慧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慧岩系客运站职工。2013年6月23日其被张人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撞伤,此交通事故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张人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慧岩损失73866.26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7727.36元+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98元+住宿费1500元);二、张人杰赔偿杨慧岩其他损失28725.07元(杨慧岩主张的医药费48862.95元+抢救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480元-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70%-杨慧岩垫付费用2000元;三、驳回杨慧岩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慧岩受伤前工资为1604元。其于2013年10月14日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慧岩做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2015年10月13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慧岩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杨慧岩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客运站为杨慧岩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2013年度的保险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明细单、住院发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手册、处方笺、北京同仁医院收据、北京怡然药店发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结算明细表、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2014)桦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9月工资明细表。根据杨慧岩的诉讼请求和客运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慧岩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客运站已经为杨慧岩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杨慧岩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支付范围,故杨慧岩要求客运站支付此部分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慧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慧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腾云飞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