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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书强、王瑞凤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刘书强,王瑞凤,十堰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73号申请人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书强。被申请人王瑞凤。被申请人十堰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刘书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2%,月综合费用2%,借款期限15天,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被申请人王瑞凤、十堰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刘书强、王瑞凤、十堰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8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谢小红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黄荣武自愿用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人姜荣涛自愿用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东拓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书强、王瑞凤、十堰易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谢小红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黄荣武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姜荣涛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