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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陈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陈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校军,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校军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449367元、利息19166.8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1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91元,以上共计479743.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校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一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该房屋已抵押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冻结,也不要求法院评估、拍卖该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校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