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走私、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范,咸正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范,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朝鲜英皇酒店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咸正彬,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克��、李峰日,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范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咸正彬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范,被告人咸正彬及其辩护人崔克龙、李峰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被告人咸正彬与李相范共谋走私毒品后,咸正彬提供毒资人民币5000元,决定由李相范从朝鲜走私毒品入境。同年3月初,李相范到朝鲜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8余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克扣人民币2500元自己花销。同年3月21日16时许,李相范乘坐吉H-769**罗先至延吉的中巴客车,经圈河口岸将上述“冰毒”走私入境���当日18时许,在延吉市兴安市场附近被告人咸正彬的女友王某某家中,李相范将上述走私的“冰毒”交给咸正彬,两人从中一起吸食后,咸正彬从中白给李相范1克左右。当日20时许,咸正彬从上述走私的“冰毒”中白给其儿子咸某文0.2克左右,当晚又从中吸食一部分。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在延吉市被抓获时,当场从李相范处查获1包重0.8克疑似毒品物,从咸正彬处查获5包、1瓶共重6.5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结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短信内容照片、出入境记录及客车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相范明知毒品而走私、贩卖之行为和被告人咸正彬明知毒品而走私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咸正彬的辩护人崔克龙、李峰日辩护称:被告人咸正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相范与咸正彬共谋走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由咸正彬提供毒资人民币5000元,李相范从中私自将其中2500元用于个人花销,用剩余的2500元到朝鲜购买8克左右“冰毒”,于同年3月21日16时许,乘坐吉H-768**罗先至延吉的中巴客车,经圈河口岸走私入境。当日18时许,在延吉市王某荣家中,李相范将“冰毒”交给咸正彬,俩人当场吸食一部分,咸正彬无偿送给李相范、咸某文各1克左右和0.2克左右,当晚又吸食一部分。次日,公安机关在赵某萍家和咸正彬家中将李相范、咸正彬抓获,并当场从李相范处查获0.8克“冰毒”,从咸正彬处查获6.5克“冰毒”。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开展“百城禁毒战役”中,公安机关获取了咸正彬、李相范经常吸毒、贩毒的线索。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掌握了李相范将从朝鲜走私的“冰毒”交给咸正彬的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在赵某萍家和咸正彬家将李相范和咸正彬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赵某萍住宅客厅茶几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包;在咸正彬住处卧室床上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包和1小瓶;在李相范处扣押一本G22550268护照,在咸正彬处扣押一部黑色“PRADA”牌手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荣辨认出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到其家找咸正彬的李相范;孙某胜辨认出在朝鲜英皇娱乐酒店开旅游客车的李相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相范指认2015年3月21日从朝鲜走私毒品时乘坐的吉H768**延吉至罗先国际大客车、乘坐的最后第二排座位、藏匿毒品的两张车座之间的夹缝;咸正彬指认被抓获时当场扣押的毒品。5.称量记录、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计量咸正彬处扣押的毒品共重6.5克;李相范处扣押的毒品重0.8克。6.《尿样检测结论》证实,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员。7.李相范护照、李相范、孙某胜出入境记录及客车照片证实,李相范于2015年3月7日出境至朝鲜,同年3月21日16时06分经圈河口岸入境;当日16时02分,孙某胜驾驶吉H768**客车通过圈河口岸入境。8.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电话号码机主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李相范与咸正彬之间共通话5次。9.咸正彬(1594430****)与咸某文(1306909****)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5年3月15日,因毒品一事,咸正彬与咸某文互发短信的事实。10.证人咸某文(咸正彬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与父亲咸正彬为“冰毒”一事互发短信,同年3月21日20时许,其从咸正彬处拿了0.2克左右冰毒用于吸食。11.证人赵某萍(李相范女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李相范出境至朝鲜,同年3月21日下午经圈河口岸入境,下午6时许,其到延吉市兴安市场道口从李相范处接完海鲜回家。当晚8时许,李相范来到其住处并吸食了毒品。12.证人王某荣(咸正彬女友)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应咸正彬的要求其到兴安市场道边接李相范回到其住处。咸正彬与李相范一起吃完饭后进了南侧卧室,后来李相范离开。当晚其看见床头柜上有吸毒工具。13.证人孙某胜(东北亚客运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3月某日,李相范坐其开的吉H768**朝鲜罗先至延吉的客车回过一次延吉。14.证人姜某洙(咸正彬朋友)证言证实,其曾听咸正彬说叫相范的人从朝鲜带毒品给她。15.被告人李相范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咸正彬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相范和咸正彬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范、咸正彬经共谋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李相范利用为咸正彬代购并走私毒品之机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咸正彬提供毒资,李相范积极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二者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咸正彬的辩护人提出的咸正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相范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咸正彬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7.3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光日审 判 员 赵承吉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