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育红,胡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39号申请执行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华县广电大厦*楼。被执行人姚育红,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俊萍,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育红、胡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育红、胡俊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利率18.9‰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5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姚育红、胡俊萍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综合本案全部执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相关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503执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