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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风爱与陶晓娣、吴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风爱,陶晓娣,吴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风爱。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晓娣,新泰市邮政局职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宇。再审申请人王风爱因与被申请人陶晓娣、二审被上诉人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风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泉,被申请人陶晓娣,二审被上诉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30日,一审原告王风爱起诉到新泰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吴宇与陶晓娣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吴宇向王风爱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五厘,至2012年1月24日,尚欠王风爱借款38.6万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吴宇、陶晓娣偿还借款38.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的利息。吴宇辩称:吴宇与王风爱存在借款关系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高利贷关系,实质上存在利滚利,吴宇已还款26.13万元,王风爱出借的本金只有12.47万元;吴宇实际上是给郑某借的钱,借款给了郑某,郑某现在下落不明;王风爱要求吴宇偿还38.6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按双方利率月三分五厘计算,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吴宇共支付利息15.13万元,其中八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王风爱对象赵某某账户,两笔以滚存方式给王风爱换借条,金额为5.9万元,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7日,又分七笔支付11万元,以上应予冲减;借款陶晓娣不知情。陶晓娣辩称:王风爱起诉陶晓娣属主体不当,应当驳回对陶晓娣的起诉。吴宇向王风爱借款40万元,数额巨大,借款虽在陶晓娣与吴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期间夫妻已发生裂变,分居生活,并于其后离婚,借款至起诉前陶晓娣并不知情,偿还多少也不清楚,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风爱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基于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宇个人偿还。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宇与陶晓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月24日,吴宇出具借条,载明:2010年6月19日借到王风爱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按每月叁分伍厘(3.5%)计算,每季结算利息壹次,截止到2012年元月24日,尚欠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000),借款人吴宇。身份证号××。另查明:吴宇与王风爱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吴宇多次给王风爱出具借条,对于借款的本金,吴宇陈述2010年6月19日借款本金为8.6万元,2010年7月至10月又借现金15万元左右,后又陈述在2011年4月10日又向王风爱借款10万元本金,对于借款的本金具体数额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及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吴宇未能陈述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证实。关于借款的用途,吴宇陈述是借给案外人郑某使用,王风爱陈述当时吴宇借款用于购买收藏所用的邮票和钱币,吴宇认可其收藏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投资邮票和钱币。一审法院认为:王风爱与吴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吴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偿还数额、是否存在计算复利、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陶晓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吴宇前后三次陈述的数额均不一致,应以借条中载明的最后结算数额38.6万元为裁判依据;关于吴宇已偿还的数额和是否计算复利,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行为,期间存在多次借款和还款,吴宇对借、还款行为及偿还的是何时的借款,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以双方2012年1月24日的结算数额作为还款依据。借条出具后,吴宇陈述已偿还4万元,王风爱认可还款3万元,关于是否另外还款1万元,吴宇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还款3万元,尚应偿还35.6万元;关于是否计算复利,因吴宇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或利息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吴宇关于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胁迫,借条是在吴宇办公室形成,且是吴宇个人亲自书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其人身或精神受到胁迫,应当在其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经庭审查明,在借条形成时,并未发生吴宇陈述的胁迫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陶晓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实际上是吴宇的借款用途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在吴宇与陶晓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宇只陈述借款未用于购买邮票和钱币,而是借给了案外人郑某,但并未提供其他具体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债务应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吴宇与陶晓娣共同偿还。关于王风爱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应自王风爱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王风爱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2012年8月28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吴宇、陶晓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风爱借款本金35.6万元;二、吴宇、陶晓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风爱逾期利息(按本金35.6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王风爱负担550元,吴宇、陶晓娣负担65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吴宇、陶晓娣负担。陶晓娣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陶晓娣与吴宇于2011年10月10日离婚,而王风爱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是吴宇2012年1月24日出具的,虽借条中指明是2010年6月19日借款,但并没有出具当时的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原审没有查清。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陶晓娣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定共同债务明显不当,2012年1月24日打新借条应视为新的借款合同,新合同未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风爱的诉讼请求。王风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宇辩称:王风爱起诉主张2010年6月19日借款40万元与事实不符,开始借了14.7万元,并按期还款。王风爱起诉的借条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写好了借条逼吴宇比着写的,吴宇怕影响不好打了借条。2012年元月24日后,吴宇又还款4万元应予扣除。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陶晓娣不知道也没有签字。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符。二审法院认为:吴宇与王风爱间的借款属实,有吴宇2012年1月24日所书借条为证。该日期是陶晓娣与吴宇离婚后的日期,虽该借条中明确载明“2010年6月19日借到王风爱现金”,但2012年1月24日打新借条应视为新的借款合同,王风爱也接受了该借条。陶晓娣与吴宇于2011年10月10日离婚后,吴宇自己所书借条,陶晓娣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陶晓娣所诉2012年1月24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与原借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相悖。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2013年8月2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吴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风爱借款本金35.6万元;四、吴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风爱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5.6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王风爱负担550元,吴宇负担65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吴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吴宇负担,此款已由陶晓娣预交,待执行一并由吴宇过付给陶晓娣。王风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债务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陶晓娣与吴宇离婚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吴宇借款用途是购买收藏所用邮票和钱币,陶晓娣是新泰市邮政局副局长,对此是知情的。陶晓娣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宇与王风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其与吴宇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王风爱知道该约定。2012年1月24日吴宇所打借条并不是新的借款,而是对2010年6月19日借款的确认与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陶晓娣承担还款责任。陶晓娣辩称:1、本案借条为虚假借条;2、吴宇与王风爱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有意让陶晓娣承担债务;3、对此借款陶晓娣不知情,更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借条发生日期表明是陶晓娣与吴宇离婚后的新借条新债务,不能算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王风爱的再审请求。吴宇陈述:与王风爱的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金额为35.6万元;吴宇与陶晓娣于2011年10月10日离婚,该笔借款是离婚之后由吴宇个人所借,应由吴宇个人偿还。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吴宇与陶晓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宇与王风爱之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多次借还款行为。本案诉讼期间,吴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清偿其与陶晓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王风爱的借款,且2012年1月24日吴宇所书借条明确载明“2010年6月19日借到王风爱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到2012年元月24日,尚欠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据此,虽然借条书写于2012年1月24日,但该借条所载债务系双方之前的债务结转而来,而非新的借款,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吴宇与陶晓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宇及陶晓娣未能举证证明王风爱与吴宇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吴宇与陶晓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风爱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吴宇与陶晓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共同偿还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为新的借款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风爱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王风爱负担550元,吴宇、陶晓娣负担65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吴宇、陶晓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陶晓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