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至本市朗霞街道邵巷村邵西中村某号被害人饶某的租房,推门进入该租房内,窃得价值约人民币84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及价值约人民币238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同年3月7日,被告人申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2部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发票、收款收据、照片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饶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