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高飞与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05号天鸿广场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601200-1。负责人:张岳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0275-6。法定代表人:韩玉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飞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超市天鸿店处购买了“港澳第壹家”牌榴莲味蛋卷、燕麦蛋卷、原味蛋卷、紫菜蛋卷、咖喱蛋卷,“临洺关”牌精制五香驴肉、驴肉香肠等,购买后即于当日以“港澳第壹家”牌产品均无中文无代理商和进出口商,“临洺关”产品生产日期均为加贴为不合格的违法产品为由,向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对该店经营的标注香港誉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港澳第壹家”牌榴莲味蛋卷(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午9月27日,规格160g/盒)、燕麦蛋卷(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规格160g/盒)、原味蛋卷(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规格160g/盒)、紫菜蛋卷(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规格160g/盒);咖喱蛋卷(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规格160g/盒)5批次食品抽样送检,经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因该5批次食品标签标注的部分标示内容使用的为繁体字,无对应的规范汉字,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检验机构判定该5批次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对永年县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新世纪饭店大楼生产的“临洺关”牌精制五香驴肉(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规格200克*6袋)、“临洺关”牌驴肉香肠(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规格200克*2根*4袋)2批次食品抽样送检。经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因该2批次食品标签大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加贴,不符合GB77L8-2011要求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检验机构判定该2批次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该局于2015年4月16日���该店经营不合格的“港澳第壹家”牌、“临沼关”牌食品行为立案调查,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作出了(邯食)行罚决(2015)114号、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阳光超市天鸿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合格食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表述是:“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原告购买上述批次的食品仅系标签标注的部分标示内容使用的为繁体字,无对应的规范汉字,食品标签大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加贴,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尚不能确定上述食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危害,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食用上述食品受到损害,并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高飞关于被告应当对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飞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高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的食品经检验属于不合格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邯郸市��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服判,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飞没有食用购买的食品,没有发生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产品标签、标识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我们的商品均履行了进货检验制度提供了相应的进口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高飞购买的涉案商品经邯郸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因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确定为不合格食品。故高飞请求退还货款2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飞要求商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高飞购买的商品经检验仅是商品的外包装商标标识不符合要求,尚不能确定所购商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影响食品安全,故高飞请求商家支付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飞货款2292元。三、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共计860元,由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天鸿店、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