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树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关树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608号。法定代表人高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剑锋,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关树滨与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树滨,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姚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到被告公司生产装备部工作,现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十余年,从未休过年休假,天天上班,没有休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300%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长期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因原告与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干一天活,被告支付其一天的工资,被告公司没有活干的时候,原告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故并不存在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二、工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以及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的事实。证据四、胸卡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的事实。证据五、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下岗,另谋职业的事实。证据六、单位开具的下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下岗,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七、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哈尔滨滨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公司称其以个人名义为子女贷款购房,请求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客观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编号中恰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临聘人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如何取得,是否为发证机关颁发均无法确认,且根据该证件显示的下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而原告自述中称的下岗时间为1997年,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并不清楚,对于该证据来源原告不能说明,且该证据中显示的下岗时间与原告自述的下岗时间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并非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发票,且收据中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票据中显示的第七分公司无公司全称,原告将该部分费用缴纳至何处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与滨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滨城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关某某证言一份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系临时雇佣关系,哈尔滨滨城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现已自社保领取退休金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系临时雇佣关系,哈尔滨滨城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现已自社保领取退休金的事实。证据四、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式职工的编号与临聘人员的工作证编号是不同的,从而证实原告是临聘人员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的出勤汇总报表三张。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以及被告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有部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干活,有部分在阿城厂区干活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单位员工分配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单位系临时聘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按日进行结算的,2009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时的日工资为40元,而与原告同日到公司的杨立臣工资系按月结算,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临时聘用关系。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单位在阿城区和香坊区各有一处厂区,因2015年初被告单位生产车间向阿城区转移,陆续安排员工到阿城区工作,但因生产条件、配套设施尚不完善,故给部分的临时工放假,原告就是放假人员中的一员。证据八、证人苏某某、谢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在阿城区和香坊区各有一处厂区,因2015年初被告单位生产车间向阿城区转移,陆续安排员工到阿城区工作,但因生产条件、配套设施尚不完善,故给部分的临时工放假,原告就是放假人员中的一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以单位账户个人缴费,且原告没有办理退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承认是关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承认系被告公司的临时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后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给其他职工放假都给钱了,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却没有给原告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原告干完活后还向证人询问,是否去阿城工作,证人称给我们放假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正式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正式的银行流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公司承认该证据系其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系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该单位亦未派员出庭,且该证明中载明的下岗日期与相关部门出具的再就业证中载明的日期并不相符,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与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的社保缴费票据,且经庭审询问原告亦承认该部分费用系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且上述金额均缴纳至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并无不当之处,且从该缴费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且亦未向法庭提供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的档案材料,并无证据显示该证据系后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亦承认给工人放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因原告承认证人所述基本属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哈尔滨滨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6年1月1日原告下岗,2006年11月1日原告取得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2009年10月28日原告被聘任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涂料班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40元。其后原告的工资涨到每日80元。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将厂址搬迁至阿城区,于是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放假。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登记的缴费单位为哈尔滨滨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截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公司的临聘人员,原告亦承认其临时工的身份,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与符合劳动年龄的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即属于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对此原告并某某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分配单显示原告系2009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后补,但对此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以及合理的疑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员工分配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载明的原告的下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被告公司辞退,但原告并某某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单位因厂址改迁阿城区,故给部分员工放假。对于证人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证人所某某。且原告亦承认最后一天干完活后还向证人询某某是否去阿城干活,证人的回答是“给我们放假了”。在此亦没有“辞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称被被告公司辞退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值得说明的是,被告公司擅自给员工放假,停发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补发放假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系1955年11月6日生人,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明细显示,原告虽然下岗,但其与哈尔滨滨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社保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虽然其中部分月份存在欠缴的事实,但该部分费用仍应当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关于原告提供的七份缴费票据的问题,因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的社保缴费票据,且经庭审询某某原告亦承认该部分费用系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且上述金额均缴纳至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且上述费用系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企业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应当享有的福利,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假期,其与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并不相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给付300%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员工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的自主行为,需由员工个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树滨与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关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关树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