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易文德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文德,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8号申请执行人易文德,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周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易文德申请执行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易文德的债权受偿数额为52987.4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52987.4元,现因被执行人周建华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