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7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系原告三十里铺支行信贷专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传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明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姜风水,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姜风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传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该笔借款用于小麦种植,约定的月利率为11‰。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是在三十里铺支行(原三十里铺信用社)签订的,签订双方为原告方代理人王风春及被告姜风河、姜风水、刘明申、王传强,以上四被告均在合同上自行签字。相互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仍欠4.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传强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王传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传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意见,但因经济状况欠佳,请求缓期还款。被告刘明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风水、姜风河辩称:被告姜风水、姜风河和原告方协商,又重新办理三户联保,原告一方曾经许诺,该四笔联保借款到期后如有不偿还的情况,农商行一方不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传强、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传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该笔借款用于小麦种植,约定的月利率为11.0000‰。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传强结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传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王传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自愿对王传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应对王传强的借款向高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传强进行追偿。被告姜风水、姜风河虽称原告工作人员曾许诺即使本案所涉借款逾期也不起诉二被告,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11.00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传强负担,被告刘明申、姜风水、姜风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