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字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通,徐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179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地址:永康市城东路9号。代表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程华瑜,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法定代表人:应金兰。被告:应金兰,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环镇西路***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雄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兰溪市灵洞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通。被告:徐通,地址: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北路**号。被告:徐泽鹏,地址: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北路**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程华瑜,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通、徐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第1-4层)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4560号、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0004901号】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最高本金借款269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876**号。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6.42%,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均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泽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泽鹏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本金借款1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仅归还了本金5180.23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4819.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9.6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第1-4层)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通、徐泽鹏、应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通、徐泽鹏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应金兰、徐通、徐泽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应金兰、徐通自愿为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徐泽鹏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本金借款1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第1-4层)的房地产为贷款在最高26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息情况以及逾期欠款、欠息的情况。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通、徐泽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应金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第1-4层)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4560号、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0004901号】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在最高本金借款269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876**号。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固定年利率6.42%,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均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泽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泽鹏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本金借款115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仅归还了本金5180.23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徐泽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494819.7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9.6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金兰、徐通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徐泽鹏对上述债务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在最高本金额1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就上述债权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上溪滩小区101号(第1-4层)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4560号,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0004901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876**号】在最高债权数额269万元范围内提供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45元,由被告浙江旭通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