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21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人,服务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殷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南皮县人,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三月之内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街怡景花园24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家中存款4万元用于支付女儿上学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我的工资卡在原告手里,要点零花钱也不给我。孩子今年高考,我俩离婚肯定会影响到孩子,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殷某乙(1998年4月11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与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