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杨天华、何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芳,杨天华,何艾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306号原告张云芳。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华。被告何艾宁。原告张云芳与被告杨天华、何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华、何艾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芳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年息20%。2014年1月3日,双方结算利息,被告杨天华给付利息后,还差2000元另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提出需再借部分款项用于工程垫付。2014年1月6日,被告杨天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年息2分。被告何艾宁与被告杨天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24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云芳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至2014年8月28日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天华/2013.8.28”。2、2014年1月6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云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此据/使用期壹年至2015年1月6日/年息贰分杨天华/借款人:杨天华/2014.1.6”。该份借条背面注明“暂欠利息贰仟元”。3、被告杨天华与被告何艾宁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天华、何艾宁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杨天华向原告张云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天华就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张云芳转具借条一份,借条金额为124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2013年1月,被告杨天华另向原告张云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6日,被告结算到期部分利息2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注明“使用期壹年至2015年1月6日年息贰分”,实际利率应为月息2%,借条背面注明“暂欠利息贰仟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天华与被告何艾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27日在江苏省涟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到庭陈述,并结合被告杨天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1)被告杨天华于2012年8月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至2013年8月28日计算利息为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124000元的借条(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注明2014年8月28日还款,但未注明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杨天华于2013年1月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至2014年1月6日已给付利息22000元,尚欠利息2000元,有被告转具的100000元借条(借条背面加注暂欠利息2000元)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到期未还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艾宁与被告杨天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艾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华、何艾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芳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6000元、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5元,由被告杨天华、何艾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