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城南支行与王柳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城南支行,王柳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城南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红星,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亮,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员工。被告王柳青。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王柳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青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王柳青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7)。截至2015年11月止,被告贷记卡账户拖欠合计46018.08元(其中本金27164.3元,利息9881.16元,费用8972.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柳青立即归还丰收贷记卡本金27164.3元,利息9881.16元,费用8972.6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46018.0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透支明细、催收证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柳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柳青于2013年4月23日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47。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柳青贷记卡账户拖欠本金27164.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柳青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7164.3元,利息9881.16元及费用8972.62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