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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保菊与郭顺新、王丽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顺新,王保菊,王丽只,宋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菊,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丽只,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郭顺新妻子。原审被告宋海宝,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顺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菊、原审被告王丽只、宋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郭顺新向原告王保菊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利率2%,一月一结利息,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支付王保菊利息,担保人为被告宋海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今被告郭顺新和宋海宝未偿还原告王保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顺新与被告王丽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保菊与被告郭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保菊要求被告郭顺新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郭顺新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顺新偿还利息肆拾贰万元(小写:42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40个月,利息应为400000元,故被告郭顺新应当偿还原告王保菊上述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共计400000元。被告王丽只与被告郭顺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只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海宝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为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宋海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顺新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只、宋海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新、王丽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保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二、被告宋海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王保菊负担300元,被告郭顺新、王丽只、宋海宝共同负担12700元。宣判后,郭顺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份某天,原审被告宋海宝和被上诉人王保菊持有打印好的借据找到上诉人,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海宝有经济纠纷,上诉人就在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上诉人2012年3月份和2015年6月份签字当天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5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保菊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双方包括原审被告宋海宝商量好的前提下才形成的。关于上诉人谈到了2012年3月份和6月份没有收到50万借款,该陈述是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本案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3日,而不是6月3日出借的50万,并且借条内容写了2012年3月21日借到现金50万元,并注明是补借条。所以借款事实的发生不是在2015年。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宋海宝答辩称:借款原来是我借的,借款用于郭顺新,后来找郭顺新完善了手续。原审被告王丽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郭顺新与王保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王保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5年6月3号郭顺新为其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是2012年3月21日经宋海宝从王保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条上注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未付,且注明是补借条,郭顺新在一审庭审时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其上诉又称与王保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在二审法院庭审时又对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保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郭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