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栾忠恕、仇金梅与王文龙、姜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忠恕,仇金梅,王文龙,姜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076号原告:栾忠恕,男。原告:仇金梅,男。委托代理人:栾忠恕(系仇金梅丈夫),男。被告:王文龙,男。被告:姜月娥,女。原告栾忠恕、仇金梅与被告王文龙、姜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栾忠恕、被告姜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忠恕、仇金梅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16日向我们借款共计60万元整。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三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整及给付自���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文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姜月娥辩称,我承认这三笔借款,合计金额是60万元,我也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姜月娥、王文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栾忠恕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姜月娥、王文龙签字确认”。2014年9月19日,被告姜月娥、王文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仇金梅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姜月娥、王文龙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6日,被告姜月娥、王文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仇金梅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姜月娥、王文龙签字确认”。原告栾忠恕、仇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栾忠恕、仇金梅与被告王文龙、姜月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龙、姜月娥返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被告王文龙、姜月娥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姜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忠恕、仇金梅借款60万元;二、被告王文龙、姜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忠恕、仇金梅借款60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王文龙、姜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