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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井洋与李如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史×,李×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249号原告李×1,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2,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史×,女,1949年6月1日出生。被告李×3,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史×、李×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史×、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李×2与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李×3,次子李×1。1994年,二老进行分家,原告分得×镇×村×街×号房产。后原告在该院内新建东西厢房,并对正房进行装修。2014年,二老又对上述分家及建房事实作了协议确认。为明确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街×号院内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史×共同辩称辩称:1994年,由李×2主持,两个儿子进行分家,一号为五间北房(即×街×号),二号为拖拉机,抓到五间北房的贴抓到拖拉机的1500元,后李×1抓到一号,李×3抓到二号。五间北房和宅基地是一起的。分家的时候已经有东院,东院的房屋因为没人住,也漏雨,分家的时候便未分东院。东院的房产为我二人养老之用,不同意分给李×1、李×3。被告李×3辩称:认可对方的陈述属实,分家的时候只分了西院和拖拉机,分的是×街×号(即西院),并没有分宅基地;东院的门牌号不清楚,现在李×2与史×住在东院。兄弟二人每人都应有一块宅基地。经审理查明:1994年,由李×2主持,李×1、李×3抓阄分家,一号为五间北房(即×街×号),二号为拖拉机,抓到五间北房的贴抓到拖拉机的1500元,后李×1抓到一号,李×3为二号。分家当日,该1500元已支付。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李×2名下,证书号为:顺×集建(×)字第×号,宅院内现有北房六间(其中东侧五间为分家时的五间北房,西侧第一间为分家后所建,双方均同意西侧第一间归李×1所有)、东西厢房各三间(2014年由李×1所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诉宅院内的五间北房已于1994年分与原告,故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同意西侧第一间归李×1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东西厢房各三间系2014年由李×1所建,故该东西厢房亦应归李×1所有。针对李×3所主张其与李×1每人应分得一块宅基地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仅针对涉诉宅院房屋归属,而不涉及另外一处宅基地内房屋的归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顺×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上宅院内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归原告李×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五元,由被告李×2、史×、李×3各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