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雷、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赵雷,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3927号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赵雷,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8821990********),汉族。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野,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雷、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武、被告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程漠华驾驶蒙D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丹锡高速赤峰向朝阳方向行驶至439km处时,与高伟驾驶的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通警察高速大队认定,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80500.00元、营业损失三个月,每月按28980.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赵雷,挂靠在我公司,首先应追加赵雷为被告,其次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雷辩称:我是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高伟是我雇佣的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车辆的间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车损已经于2015年建交民初字03926号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00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原告的车损已经得到赔付,再要求重复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此次事故是连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有一部分是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也无法证明两次事故车辆损失的大小和数额。2、营业损失根据营口东方物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5条第三项规定,事故致使三者产生停业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且此免责条款已用蓝体字做了提示,所以此条款对投保人与我公司是产生约束力的。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程漠华驾驶蒙D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丹锡高速赤峰向朝阳方向行驶至439km处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停在超车道,随后,高伟驾驶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08**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蒙D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蒙D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08**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司机程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通警察高速大队认定,程漠华承担第一起单方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是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08**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赵雷是该车所有权人,高伟是赵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损失确定,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45500.00元,花施救费35000.00元,该车在朝阳开发区宏利汽车修理厂修理3个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单据1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损失确定书1份,朝阳开发区宏利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45500.00元,花施救费35000.00元,及修车时间为三个月,于2015年4月5日修理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损失确定书、施救费单据无异议,认为朝阳开发区宏利汽车修理厂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辽宁华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枚,欲证明蒙D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B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营运损失为每月28980.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与东方营口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5条第三款对停运损失进行免责约定,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格式化条款不能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建交民初字第03926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是主车蒙D626**号的车损及施救费,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蒙DB0**挂车的车损及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服务合同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辽H-08**挂实际车主为赵雷,登记车主是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与被告赵雷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的损失赵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赵雷的辽H08**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营运损失应由赵雷和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本案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3500.00元、施救费35000.00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赵雷赔偿原告赤峰联谊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费869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