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5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至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63号南粤阁802房,趁被害人张某在宿舍洗澡期间,盗走其人民币180元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2元)。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浦大街19号404房,趁被害人徐某外出时,盗走其人民币3000元、港币4750元、金戒指1枚、冰种玉1块(均不予鉴定)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元)。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街区云城街道清水路涛记粥粉面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其白色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6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63号南粤阁802房,趁同住的同事被害人张某洗澡之机,盗走其人民币180元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2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6〕154号《关于1部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浦大街19号404房暂住期间,趁屋主被害人徐某外出之机,盗走其人民币3000元、港币47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208元)及金戒指1枚、冰种玉1块。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6〕156号《关于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街区云城街道清水路涛记粥粉面店内,趁其朋友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白色苹果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上述手机。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潘某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抓获归案,后于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快递单,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区发改价鉴证〔2015〕37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八日,即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佳基、徐献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晓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