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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君章诉被告李隆华、陈正清、马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章,李隆华,陈正清,马群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吴君章。委托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隆华。被告陈正清。被告马群芳。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君章诉被告李隆华、陈正清、马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平、被告马群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华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乘座被告的川K25B**小轿车,从四川省资中县城至甘肃省天水市。由被告陈正清驾驶。被告陈正清驾驶至陕西省留坝县境内撞一路边护栏,造成乘座人原告吴君章受伤,乘座人曾利军、马群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陈正清无证驾驶,在原、被告途中交谈过程中,得知乘座人原告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群芳、陈正清苦苦要求,先后跪地恳求原告冒名顶替,如果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付保险。原告鉴于此,被告报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原告隐满了真实情况。后来原告咨询法律人士得知:向保险公司虚报事实,隐满真实情况,骗取保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明白了事情严重后果。并及时告知永安保险公司,主动积极向保险公司澄清了事实的真象,避免造成损失,取得保险公司谅解。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资中县中医住院治疗,现基本好转出院休息。给原告造成了71047.07元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35340.7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用13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71047.07元,本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群芳辩称:被告陈正清与马群芳无任何关系,因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马群芳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群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本人驾驶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340.70元、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我方认可15天一天,对护理费期限只认可130天,但其标准应按70元一天计算,对前15天需要二人护理有异议;对误工费我方认可标准为70元一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有异议,我方认可500.00元;被告陈正清、李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7日,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4年7月1日6时30分事故地点G3162241KM+680M上述时间、地点,吴均章驾驶川K25B**号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吴均章及乘坐人马群芳、曾利军受伤,川K25B**号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君章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7月1日,陕西省汉中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被告陈正清以当事人的身份在该文书上签名确认路产损失情况;3、2014年7月1日,陈正清、马群芳向吴君章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4年7月1日早晨川K25B**号在汉天路发生车祸,致吴君章、马群芳等三人受伤,陈正清、马群芳向吴君章承诺:吴君章7月1日发生车祸后的一切经济及名誉损失概由陈正清马群芳承担特立此据”被告马群芳、及陈正清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4、2014年7月2日,陈正清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正清对吴君章坐我的车在陕西省留坝县受伤一事作如下承诺:吴君章和曾利军联系我时,我立即和保险公司的人员到达医院给吴君章和曾利军治疗,并处理好一切事宜。”;5、2015年4月1日,原告吴君章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述,2014年7月1日早晨,川K25B**号经过陕西省留坝县汉天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由陈正清驾驶,由于陈正清无驾驶证加之其操作不当,造成川K25B**号受损,车上人员马群芳、曾利军及吴君章本人受伤,该事故车的车主系李隆华,因为陈正清无驾驶证,马群芳叫吴君章帮忙顶替,因吴君章作的虚假陈述才导致交警队将出具认定书时错误将车辆驾驶人写为吴君章;6、证人曾利军出庭证明“我与陈正清、马群芳、吴君章之间是朋友关系。我与他们是同车人,驾驶人是陈正清、副驾驶坐的是马群芳,我和吴君章坐的第二排。当时陈正清没有驾驶证,马群芳请同路的邹建林顶替陈正清,邹建林不同意,然后马群芳跪着请吴君章,为避免麻烦并写了一个手续,吴君章才同意的。在医院里,马群芳慌起来,因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的,马群芳叫我给吴君章做工作,最后我给吴君章做了工作后,吴君章才给交警做了陈诉。因为是商量好的的,我也说是吴君章开的车。”;7、证人邹建林出庭作证“出事故那天,我们一路去甘肃天水做工程,我开的是桑塔纳,走在前面二十多公理。当时有人打电话说出事了,往回时我看见吴君章在后面坐起,车子坍塌了,驾驶员那个门完全损坏了,我和当地老乡从车的后排一起(将吴君章)拉出来的。当时陈正清要用我的驾驶证,我没有同意。承诺书是我按他们的意思代笔书写的”;8、证人万学平出庭证明“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我们从资中出发的时候是陈正清开的车。出广元加油站的时候是陈正清开的车。出事后陈正清叫我把驾驶证给他,我没同意。当时吴君章在后面驾驶室,我们把吴君章从驾驶室后排弄到我的副驾驶室坐起,送到留坝县人民医院。”;9、2014年7月4日,原告吴均章进入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30天。其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痹症;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病(神经根型)。其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瘀血痹阻;西医诊断:1、颈椎病,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证所载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避风寒,防感冒。2、加强颈部锻炼。3、平卧休息、全休二月。4、病情反复,建议继续治疗。5、加强营养。”;10、2014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其住院费用33329.07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购买阿法骨化醇、消炎痛贴及盐酸氨基葡萄糖片,支付费用1993.00元;11、资中县人民医院出具《资中县医院病员护理证明》,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吴君章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15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130天。该证明有科室经办人蒋丹、审核人罗慧芳的签名,并加盖资中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12、川K25B**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隆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人的确定。2014年7月1日,川K25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共有四人陈正清、马群芳、吴君章、曾利军。曾利军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明内容“陈正清是驾驶员,吴君章冒名顶替陈正清”的证人证言为直接证据,该证据证明了陈正清为驾驶员。虽然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较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人邹建林、万学平的证词“出事后,吴君章在事故车后排。”的情形以及陈正清出具给吴君章的承诺书内容、原告主动向保险公司陈述实情足以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为陈正清,侵权人为陈正清。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驾驶员为吴君章,系当事人恶意虚假陈述所致,本案事实足以推翻事故车驾驶员为吴君章的事实,故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驾驶员为吴君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正清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川K25B8**,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情况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序,在本案中被告陈正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80%民事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有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车为被告李隆华所有,李隆华将其所有的车允许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正清使用,存在对准驾资质、驾驶技能等疏于审查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20%民事责任。3、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庭审过程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情形存在并要求其明确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马群芳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群芳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马群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其赔偿标准和金额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40.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费33329.07元,有合法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0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否与因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2018.00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确定为33329.0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对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酌定以日平均收入7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0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190天,依此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90天×70元/天=13300.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资中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员护理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15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130天,故其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145天,并以每天按80.00元元计算为宜,原告护理费应当确定为145天×80元/天=1160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130天×15元/天=195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该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应以每天15元计算13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确定为130天×15元/天=19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62629.07元。其中80%即50103.26元由被告陈正清承担,其中20%即12525.81元由被告李隆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清赔偿原告吴君章损失50103.26元,被告李隆华赔偿原告吴君章损失12525.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群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6.00元,由被告陈正清负担1000.00元,被告李隆华负担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骏审 判 员  白成全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