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396号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满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文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胜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柏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文周、薛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壕沟矿井35KV变电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消弧装置,合同标的额为42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同时也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8620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人民币2552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确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26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27980元,现下欠货款298620元未付。原因是原告未随货开具发票,导致其公司无法挂账,亦无法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甲方(买方)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柳壕沟矿井35KV变电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消弧装置,合同总价款为426600元,以上价格为包干含税价。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付款进度与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经买方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15日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式投运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最终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买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卖方应先行提供符合买方财务入账要求的税制票据。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卖方应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税制票据。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或承兑汇票。二、卖方应将合同货物送至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柳壕沟煤矿。本合同货物交货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合同货物必须加工完成并具备随时发货的条件。具体发货日期由买、卖双方按具体情况商定,最终以买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三、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买方应在初步检验合格并签收后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负责技术指导。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函》,2013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运春签收《设备检验合格单》、《出厂资料签收单》及《关于干式消弧线圈成套装置的存放说明》。2014年3月5日,王运春在设备现场调试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安装调试完成。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付款83187元,于2011年7月27日付款4479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未付剩余298620元是因为原告未能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函、设备验收签收单、出厂资料签收单、设备现场调试报告、询证函、收据、支付系统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庭审确定,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8620元,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6日起分段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税制发票,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未付货款2986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天变航博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62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986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承担162元,被告承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