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翟忠伟、吴书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翟忠伟,吴书英,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02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翟忠伟。被告吴书英。被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柳河新街交叉口东南角阳光毕加索11幢2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军,总经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翟忠伟、吴书英、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忠伟、吴书英、通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翟忠伟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8925957.67元,并承担违约金350000元(8925957.67元×4%);二、被告吴书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通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忠伟、吴书英、通发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27日,被告翟忠伟、通发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20110006843),被告翟忠伟、通发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416THB56E的混凝土泵车3台,单价5000000元,型号为SY5502THB62E的混凝土泵车1台,单价6800000元,合同总价值2180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4360000元(含定金),从交货第4个月起分22个月均付,余款1744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5年银行按揭贷款从2013年3月起开始支付银行月供。2、2012年7月29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翟忠伟,作为丁方的被告通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17930,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以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甲方出具的《授权书》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书英作为被告翟忠伟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年6月1日被告通发公司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翟忠伟的债务向原告中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2年7月31日,被告翟忠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通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翟忠伟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1744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泵车,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共分60期偿还,还款户名:翟忠伟,账号:62×××97,开户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4、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翟忠伟未及时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翟忠伟于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进行垫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翟忠伟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支付垫付款合计1260261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中发公司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累计支付38期垫付款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垫付313760元、2012年9月20日垫付313760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37340元、2012年10月19日垫付350960元、2012年11月20日垫付350960元、2012年12月20日垫付350960元、2013年1月21日垫付36176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341610元、2013年3月27日垫付351660元、2013年4月26日垫付351730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351440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351920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347720元、2013年8月28日垫付351930元、2013年9月27日垫付351450元、2013年10月30日垫付351740元、2013年11月27日垫付352010元、2013年12月27日垫付35183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351830元、2014年2月27日垫付350670元、2014年3月28日垫付350950元、2014年4月28日垫付352560元、2014年5月29日垫付351770元、2014年6月26日垫付351610元、2014年7月29日垫付351760元、2014年8月27日垫付351730元、2014年9月26日垫付351730元、2014年10月30日垫付351940元、2014年11月27日垫付351940元、2014年12月26日垫付351940元、2015年1月28日垫付351940元、2015年2月28日垫付351940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345070元、2015年4月29日垫付349500元、2015年5月27日垫付349200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20元、2015年6月29日垫付349970元、2015年7月29日垫付350000元)。期间,被告翟忠伟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3676652.33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翟忠伟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8925957.6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翟忠伟、通发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翟忠伟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康乐街支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翟忠伟、吴书英、通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翟忠伟偿还垫付款892595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翟忠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翟忠伟承担违约金350000元(垫付金额8925957.67元×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吴书英作为被告翟忠伟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署《共有人意见书》的方式表示愿意与借款人翟忠伟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且被告吴书英在《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上作为被告翟忠伟的配偶进行署名,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吴书英对被告翟忠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通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未能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通发公司对被告翟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忠伟、吴书英、通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忠伟与被告吴书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垫付款8925957.67元;二、被告翟忠伟与被告吴书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三、被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忠伟、被告吴书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32元,由被告翟忠伟、吴书英、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人民陪审员 邓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