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建芳与宋树泉、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芳,宋树泉,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邓建芳,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国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浦江县。负责人张文伍,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运平,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邓建芳诉被告宋树泉、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李国祥,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闵运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李国祥驾驶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宋树泉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A***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系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22867.4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宋树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国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自己系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李国祥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宋树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宋树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时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超载,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李国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3km+100m处时,与宋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24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建芳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建芳、宋树泉受伤。事发后,经对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过磅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0kg,实际载质量为31975kg,超过核定载质量17075kg。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当事人对事发前川A***24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的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邓建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需要一人陪护”。邓建芳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8641.08元,其中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155000元,邓建芳支付了剩余部分费用。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6日,受邓建芳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邓建芳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九级;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4000元;左足半足假肢安装费用合计约需24000元(包含安装费、维修费)。邓建芳支付了上述鉴定费共计1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异议,经其申请,由原、被告共同确定、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邓建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5500元;辅助器具费需10500元。原、被告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邓建芳对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法定车主;李国祥系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国祥正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7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公交证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6号、28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协商一致:宋树泉与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4:6比例负担;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宋树泉赔偿的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88641.0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30%自费药,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主张49000元。根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5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104天=31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5+90)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104+90)天=58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90天,并提交了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10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60元/天=16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0元的负担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8320元,剩余2380元由宋树泉与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邛崃市牟礼镇同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并有牟礼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邛崃市羊安乐百汇量贩歌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经庭审质证,李国祥、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取得的牟礼镇同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邓建芳未在外务工。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职权到牟礼镇同录村进行调查核实,该村6组组长(同时系原告邻居)称“邓建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偶尔周末才回来,家里的房屋一直是其女儿、女婿在居住”。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2%=204800.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365天×368天(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前项证据,本院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1642元/365天×(104+90)天=16817.9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110元/年×8年×42%÷2人=11944.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23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278018.63元;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54081.02元。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7099.65元,返还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0918.98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建芳177099.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0918.98元;三、驳回原告邓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邓建芳负担1274元,被告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3元。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邓建芳已预缴,限成都市石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建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