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成忠与被告梁文、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忠,梁文,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0号原告唐成忠,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成忠与被告梁文、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忠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梁文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陆续续总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梁文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收取利息,借期一年。此后被告在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时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归还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文、刘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0月起直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尚欠利息50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辩称,其与梁文已经离婚,对于梁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系梁文的个人债务,其与梁文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梁文的所有债务由梁文自己负责偿还,故不应由其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梁文与刘芳登记结婚。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梁文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6.7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10年1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26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8万元;2012年12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2万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1万元;2013年3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9日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借款8.794万元。2010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1月15日后约定月利率4%。被告按月利率4%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收取利息,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时就再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被告梁文与被告刘芳协议离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原件、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唐成忠和被告刘芳的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刘芳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芳在2013年至2015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该时间段没有从梁文处获取任何钱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芳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唐成忠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没有显示对方账户,且仅依据被告刘芳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刘芳与被告唐成忠的经济关系,对被告刘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794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8.48万元,应支付利息13.86万元(360000×3%×10+500000×3%+×520000×3%),应抵扣本金4.62万元,本金余额为82.174万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98608.8元(821740×3%×4),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万元,抵扣尚欠的利息98608.8元,剩余利息101391.2元,应为支付利息4个月零4天{[101391.2÷(821740×3%)]×30},视为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9日。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174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芳与梁文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但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芳对该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芳辩称,其与梁文已经离婚,对于梁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系梁文的个人债务。对该辩称主张,被告刘芳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芳与梁文的离婚协议约定梁文的所有债务由梁文自己负责偿还,系被告梁文与刘芳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唐成忠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唐成忠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刘芳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芳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成忠借款本金82174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唐成忠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梁文、刘芳负担15000元,原告唐成忠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