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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翟羽生、程虎、吉顺德、李洪、牛燕飞、万文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牛某某,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少真,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系乌海市联通公司第三方工程队临时工,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樱花医院后宜合老年公寓附近平房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牛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少真,被告人程某、吉某某、李某、牛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牛某某、万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方圆新村B区盗窃该小区楼顶上的电信电缆线340米,价值8262元。2015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方圆新村B区盗窃该小区电缆井内电信电缆线210米,价值4546.5元。被告人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共同盗窃作案2起,共计盗窃数额12808.5元;被告人牛某某、万博文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8262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六被告人归案后,给被害人退赔款19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的现场照片;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牛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盗窃作案2起,共计盗窃数额12808.5元,牛某某、万某某盗窃1起,盗窃数额8262元,六被告人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六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翟某某、程某、吉某某、李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吉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李某、吉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