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又林诉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又林,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敏辉,袁江,王熙理,王治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又林。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茂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辉。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委托代理人周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熙理。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芳。委托代理人罗燕华。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又林与被告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和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叶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袁江的委托代理人周磊、杜欧凌、被告王熙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被告王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又林诉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包了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居民建设工程,袁江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与李又林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协议书》,以承包方式负责该项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李又林人工工资13900元,由袁江和王治芳出具了新民工地架工结算单。叶敏辉挂靠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并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袁江,袁江与王治芳、王熙理是合伙承包所分包的劳务施工。现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辩称,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原告李又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实际结算并且支付完毕。况且李又林还向都江堰宏达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收到款项后,一切与袁江的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又林对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敏辉答辩称,叶敏辉是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员工,是项目管理人员,其余意见与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相同,请求法院驳回李又林对叶敏辉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江答辩称,李又林自带工人到工地,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袁江,该分包合同无效,都江堰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治芳、王熙理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王熙理答辩称,王熙理在2014年3月31日就退出了合伙关系,对退出合伙后产生的债务,王熙理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李又林对王熙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芳答辩称,王治芳没有与李又林建立劳务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袁江、王熙理、王治芳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李又林对王治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袁江、王熙理、案外人杨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袁江等人,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提供施工用的主材,其余辅助材料、人工、机械等由承包方在约定综合包干价中自行承担。劳务分包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价为358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又林与被告袁江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协议书》约定李又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外架的安装与拆除等。约定承包单价为6元/m2。后李又林班组陆续与袁江进行结算,2015年2月3日,王治芳、袁江与李又林班组签订了《新民工地外架工结算》(复印件)总劳务费用为194600元,已支付171000元,尚欠余款23600元。后经结算,2015年9月30日袁江出具欠李又林人工费14000元的欠条。2015年9月30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袁江签订了《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劳务结算单》双方对甘溪镇新民村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在原合同约定的358元/㎡基础上,额外增加了37元/㎡。经结算,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应付袁江12005084元,已付11290000元,还应支付715084元。被告叶敏辉在施工方处签名。同日和10月2日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陆续将尚欠的工程款转给了在被告袁江工地上从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杨德全、李又林、曹云请等12人。同日,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向原告李又林转款16000元。同日包括原告李又林在内的12名实际施工人向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在甘溪镇新民村工地的款项后与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经济纠纷,余款由袁江个人承担,如因袁江私人经济原因由承诺人自己承担一切后果。”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袁江的劳务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签订了《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为:袁江、王熙理、杨亮与开发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2.出资额及股份比例为:三方均等股份,杨亮退出原合伙股份有王治芳顶替并接受杨亮原有股份出资20万元。3.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分配按股份分配,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财产不足偿还时,以股份按比例承担。4、管理分工、财务管理部分,约定了三人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袁江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和管理;王熙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王志芳负责资金管理与鉴定。5.合伙期限为: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该协议上有三人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袁江向王熙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新明(应为:新民)工地合作人王熙理用于工地现金310600元,因双方协商王熙理于2014年3月31日号退出工地终止合作,双方协商同意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9月3日,袁江在该欠条上又载明“因王熙理原因中途退出,退此款,已付壹拾五万五千元整”。(该欠条系复印件)2015年10月1日袁江又向王熙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熙理现金15500元。”被告王治芳当庭陈述称就王熙理退出合伙的事宜不清楚。其支付给王熙理的15万元是材料款,被告王熙理当庭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一致事实、《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劳务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蒲江县甘溪镇新明村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新民工地外架工结算》、《建筑工程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协议书》、《欠条》。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对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和被告叶敏辉是否应当对原告李又林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袁江,对该行为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是: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依照相对性原则,与李又林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袁江,所欠劳务费用亦应当由袁江承担。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对发包方的该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就分包该袁江的劳务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于当日和次日陆续,将增加的额外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具体从事劳务的各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本案原告李又林。其直接从该公司获取的16000元劳务费用后又出具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书。况且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袁江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并无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李又林要求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用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敏辉系被告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原告虽主张叶敏辉与都江堰宏达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又林要求被告叶敏辉承担偿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是否应当对原告李又林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主张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除三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外,被告王熙理、王治芳、袁江当庭陈述一致,三人建立合伙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3月。李又林与袁江签订协议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2月3日,按照债务履行期限在前先履行的清偿方法,尚欠的14000元,应属于三人合伙期间债务。现原告李又林主张三被告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主张债权金额为13900元而非14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处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又林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资金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即原告李又林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熙理主张在2014年3月退出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王熙理与被告袁江、王治芳所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双方结算完毕为止。在约定合伙期限尚未达到时,被告王熙理主张退伙,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就该事实王熙理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中,仅能表明被告袁江有同意其“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但该“终止合作”是否就是所指“退出合伙关系”,现被告袁江当庭予以否认。而另一合伙人王治芳当庭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就王治芳是否同意其退伙,被告王熙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就王熙理主张的退伙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三人之间就王熙理退出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表明就退伙期间的债务分担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仅凭部分债权人出示的欠条或者证明上无王熙理的签名,实难以推论得出王熙理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王熙理主张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又林劳务费用13900元及其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3900元为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又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袁江、王熙理、王治芳承担。此款原告李又林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亦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