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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登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峰,无职业。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何登峰驾驶摩托车载何建华(另案处理)行至枣阳市新市镇赤眉街,见汪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在路边,二人遂起盗窃之心。由被告人何登峰望风,何建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摩托车启动。此时,被告人何登峰见有警察前往,即驾摩托车逃离,何建华见状驾驶所盗摩托车逃离。枣阳市公安局民警即驾车追撵,在枣阳市新市镇李楼村路段将何建华抓获。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4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3)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鉴证字(2015)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同案人何建华的供述;(5)被告人何登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2015年1O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登峰驾驶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文化公园西区南门口,见胡某的鄂S别克牌轿车停在路边,即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砸破后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盗得女士手提包一个。所盗包内有黄金耳钉一对、项链一条、男士戒指一枚、女士钻戒一枚、充电宝等物品。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502元。案发后,追回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3.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登峰驾驶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滨湖体育馆附近,见赵某的鄂S宝马牌轿车停在路边,即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砸破前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盗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男士手包一个,被告人何登峰见包内没有现金,遂将包丢弃。尔后,被告人何登峰驾驶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此时,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在体育馆前的回龙寺附近发现被告人何登峰,即驾车追撵,后在随州市文帝大道路中段将被告人何登峰抓获。案发后,追回白色三星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2起事实,被告人何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沈某(系胡某之妻)、赵某、李某(系赵某之妻)的陈述;(2)证人何某、殷某的证言;(3)扣押物某(4)公安机关发还被盗物品清单;(5)胡某提供被盗部分首饰购买赁证复印件;(6)作案摩托车照片;(7)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何登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综上,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何登峰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随州市区、枣阳市新市镇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已鉴定价值共计11672元。关于被告人何登峰曾受刑事处罚,有本院(2009)曾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登峰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登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赃,亦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何登峰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登峰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