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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君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君艳,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C×××××长安汽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及驾驶人员责任险等,均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14日17时,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武香路与碱东路交口处与案外人刘克金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修车费、事故作业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7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鉴定费29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医药费4126.55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36.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此数额是被告自行认定,需提供修车发票。鉴定费用、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事故作业费同意赔偿500元。人伤部分中医药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需要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清单、建休证明佐证。事故对方车辆属于摩托车,应由强制险赔偿,现原告先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则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C×××××长安汽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76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10000元,各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14日17时,原告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武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香路与碱东路交口处,与由西向东刘克金骑行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克金及其乘车人刘洪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现场勘察认为此事故发生在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监控视频,无法确认是某一方闯信号灯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痕迹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与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对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接触碰撞。2、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前大灯及雾灯缺失,电线外露,车发动机件损坏,车驾驶室变形严重,无法利用检测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车辆经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为17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事故作业费7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4126.55元。原告就相关损失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说明、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结论书、酒精检测报告、医药费票据、修车发票、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000元,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花费车辆事故作业费7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事故痕迹鉴定费29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药费4126.55元,被告应在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医生建休7天,误工费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支持11天,合计1021.13元;护理费以同一标准支持4天,合计371.32元;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标准支持4天,合计4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原告伤情较轻,不符合支付营养费条件。原告损失费总额6119元未超被告承保的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应予全额赔付。被告主张事故痕迹鉴定费2900元因鉴定结论中未做出明示结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车辆与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足以证明两车有接触并发生事故,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权益。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209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人伤保险理赔金6119元(医药费4126.55元+误工费1021.13元+护理费371.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