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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立恩、梁语秋等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立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语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彩芹。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才,区长。再审申请人梁立恩、梁语秋、梁彩芹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右政征补(2014)15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立恩、梁语秋、梁彩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和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未按规定补偿。1、被申请人征收再审申请人宅基地和房屋所作的项目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五年内禁止修建楼堂馆所的禁令范围。2、被申请人未按国务院、中央纪委、监察部规定的补偿规定对其房屋进行补偿。二、原二审法院未按规定回避,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不公。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非不分。1、被申请人未依法将“征收房屋决定”送达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享有的申辩权。2、房屋评估程序违法,没有按照评估时的市场价评估。3、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已经失效。4、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不合法也不合理。5、再审申请人梁语秋、梁彩芹两家的房子被征收,原审法院却认定两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显然是非不分。综上,请求: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决定征收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共73户村民的房屋。2012年2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征收过程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通过多数被征收房屋村民决定的方式确定百色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根据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作出价值评估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被申请人置换宅基地1宗,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579635.36元。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有法不依,未按规定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以及梁语秋、梁彩芹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都提出了管辖回避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必须回避或应自行回避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梁立恩,梁语秋、梁彩芹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故原审认定梁语秋、梁彩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梁立恩,梁语秋、梁彩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立恩,梁语秋、梁彩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