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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克清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咏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清,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咏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78号原告:许克清,汉族,农民。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5号盛源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咏义,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许克清与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杨咏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清,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克清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精河县工商局办公楼拉土方,被告应支付费用34748元,当时付了15000元,剩余款19748元在楼房主体完工后结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9748元(壹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辩称:杨咏义是广西恒辉建设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根据杨咏义给广西恒辉建设公司的承诺和行为,杨咏义说其已经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付清。原告需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欠款。被告杨咏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被告杨咏义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该建设项目工地挖运土方。2015年8月30日,杨咏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许克清挖机在工商局工地干活共计叁万玖仟壹佰壹拾元(39110),下欠壹万陆仟陆佰捌拾捌(16688)工商局工地杨咏义2015.8.30”证明一份;该证明下方记载有原告“身份证号65412419660608****电话1357958****许克清2015.8.30工行卡号6222202300900251056”的相关信息;证明的下方记载原告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等信息,是为了从广西恒辉建设公司领取原告等人的租赁费、工程款、材料款等(据原告及杨咏义陈述现公司账上有精河县工商局已付的20余万工程款)。杨咏义在(2016)新2722民初178号案件中当庭陈述:精河县工商局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的账,公司根据我的要求付账;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开税票是7.33%,公司再收取3%的管理费;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已经扣除了这部分费用。另原告提供张启元出具的“工商局工地挖土5小时2小时30分”的证明一份,下方注明“挖化粪池1.30小时”,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租赁费3250元(大挖机360元×6.5小时=2340元;小挖机260元×3.5小时=910元)。张启元系该工程土建承包人。庭后,经原告许克清与被告杨咏义对账协商,确认尚欠费用为18188元(16688元+1500元)。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证明、欠款确认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咏义是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承建“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工作。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从事挖运土方工作。被告杨咏义是实际承包人,对原告的诉请经对账协商,最终确定欠款数额为18188元,应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组建的项目部中委派其工作人员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结合杨咏义的陈述,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杨咏义、广西恒辉建设公司均有过错;两被告在“精河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试点)业务用房工程”中均是受益人。因此,被告广西恒辉建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建人对本案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克清租赁费18188元;二、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许克清负担12元,被告杨咏义、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