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077号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兴隆沟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66654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廖荣海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金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生产所排废水等占用淹没了原告家的耕地1.05亩。经过商议,三家金矿同意赔付原告家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补偿合同。2013年之前的补偿款已给付,20142015年的没有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每亩每年298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1.05亩土地20142015年的补偿款,合计46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请求的占地水淹地(耕地1.05亩)补偿款,同意按照2011年度确定的三家村十一组补偿标准给付,两年共计2988元。2014、2015年已经过去,原告现在要求变更占地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三家金矿(2013年度)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复印件二页。表中记载有何某春(项)地亩数、补偿款情况。2、2016年2月21日马圈子镇三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春已故。被告未出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与实相符,被告认可,应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三家金矿占用了马圈子(乡)镇三家(大队)村7、8、11(生产队)组的农用土地。原告认为,其中占用了原告公公何某春(已故)名下农用地1.05亩,一块是吊桥沟门0.5亩一块是学校门前0.55亩。当时签占地合同,由个人跟三家金矿签订的占地协议。具体年代不清楚。这两块地大致轮廓还有,但荒芜不能耕种。2013年度补偿款已领,20142015年度没有给付。原告起诉主张,被淹占的1.05亩土地按每年每亩2980元标准,计算这两年的补偿款,合计4619元。被告越快给付越好。被告对原告家被淹占土地种类、亩数认可,现状不明。认为补偿标准应按三家金矿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占地补偿达成变更协议,不认可原告变更欠款给付标准的主张。但涉及的土地是何某春(已故)名下农用地,原告是补偿明细表(证据1)登载的补偿款权利人何某春的可能合法继承人之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所以,在何某春其他继承人未明确放弃权利之前,被告无法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被告2014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三家金矿是2011年至今始终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原告母亲景春红健在,改嫁孤山子村;同胞哥哥何小利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述称,何某某起诉获得该补偿款,何小利、景春红愿意,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70年开始存在的被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三家金矿是一家历史企业,二者存在着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何某某诉请的被告给付1.05亩淹占土地20142015年度赔偿款,被告有向权利人支付的义务。已举质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诉前已去世,其后未有变更登记;同时,可能合法继承人除本案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员。原告已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他人是否已经放弃该项继承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虽然被告应有相应的给付义务,但因其(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欠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