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丽行诉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 一审 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03行初37号起诉人李丽起诉人李丽诉称:起诉人的被拆迁房屋2008年3月底以前位于黄河西路119号29栋7-502号,2007年11月21日东电房地产公司(拆迁人)张贴市拆迁办发布的拆迁公告,拆迁人声称按照政府的拆迁政策执行的,当问及拆迁补偿怎么算的时,市拆迁办工作人员说是按国务院令【2001】305号、德市旌府发【2002】27号文件的规定办的,如果不签协议,不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强制执行,迫于无奈,起诉人只得搬走。2005年1月23日,起诉人领到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书面答复后才初步明白原先市拆迁办工作人员及开发商仍然解释拆迁房29栋、31栋属东方电机的土地上建造和管理的原因,他们故意隐瞒了2003年6月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房屋征收行政部门已改变了起诉人的不动产性质。2015年9月15日起诉人向四川省委第四巡视组投诉拆迁补偿纠纷,第四巡视组审核后交由市建局依法办理,起诉人于12月25日领到市建局的书面答复,起诉人认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复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条文,没有分清法律责任。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29栋、31栋拆迁全过程的行政作为违反了国务院【2001】305号令第7条、建设部【2005】200号第3、4、18条、四川省【2006】75号法规文件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致使起诉人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旧房补偿费9788元明显偏低,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违法;2.判令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违法许可拆除起诉人的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丽与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其诉讼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忠炜审 判 员 付 建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