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金忠、燕志英等与胡建军、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忠,燕志英,万俊花,王秋喜,王思喆,胡建军,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梁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忠���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刘街乡李家口村,系死者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志英,女,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花,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喜,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喆,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次子。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一村新建后街*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系冀G×××××冀G×××××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组织代码证号:80636020-8。负责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梁林村。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号卖购国际大厦*座**层。组织代码证号:77363411-X。该公司承保津A×××××津B×××××号车辆的交强险。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0042924-6��该公司承保津A×××××津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负责人孙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青,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刘街乡李家口村****号,系死者李永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芹,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亭亭,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兰,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敏,系死者李永力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曼,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曼,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组织代码证号:67416665-6。该公司承保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层****室。组织代码证号:566192337-1。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广炎热力*楼。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该公司承保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金忠、燕志英、万俊花、王秋喜、王思喆与被上诉人胡建军、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梁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王金忠、燕志英、万俊花、王秋喜、王思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5分许,被告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永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某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梁臣驾驶津A×××××津B×××××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三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南庄头村道口,李永力驾车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冀G×××××冀G×××××挂号大货车相刮碰,致使冀R×××××号小型轿失控越过公路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梁臣驾驶的车辆又与冀R×××××号小型轿相撞,相撞后津A×××××津B×××××挂大货车又与海军修理厂门口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冀R×××××号微型面包车、冀R×××××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刘建焕、刘子轩)、冀R×××××轻型普通货车、冀R×××××小型面包车、康亚涛门口的冲压机床相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冲压机床损坏,刘建焕、刘子轩受伤,李永力、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支付急救费1092.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某之父王金忠,1940年2月4日出生;其母燕志英,1942年4月3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王某、王桂彪、王桂芳、王贵新四子女。死者王某与其妻万俊花生育王秋喜、王思喆二子(均已成年)。被告胡建军称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保了交强险。李永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被告梁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无责车辆冀R×××××、冀R×××××、冀R×××××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冀R×××××号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冀R×××××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海军、刘长亮、刘建焕、刘子轩、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金忠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2.5元;2、丧葬费23119.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其中的“多人死亡”的标准,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理由同死亡赔偿金支持理由,8248元/年÷4人×2人×5年+8248元/年×2年÷4人=247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6、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7、处理丧事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8、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9、尸检费1000元。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死者李永力的亲属、及伤者刘子轩、刘建焕按损失比例赔偿,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永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份额承担相应损失。因被告杨春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春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杨春、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于青等六被告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6元,两项合计共3668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6元,两项合计共3668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元,两项合计共366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131.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87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6、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386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7、被告杨春、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116539.79元。8、被告梁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尸检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9、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六人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共计3884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春承担4402元,被告梁臣承担1468元,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承担1467元。判决后,上诉人王金忠、燕志英、万俊花、王秋喜、王思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计算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满限额承担了各方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李曼等均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春、胡建军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受���人王某死亡,给上诉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为农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其中另一死者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均得到相同的赔偿,体现同命同价、尊重生命、尊重人格。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相佐证。故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合482820元。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事发生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即“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6元,两项合计共3668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6元,两项合计共3668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元,两项合计共366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131.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87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医疗费4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24.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梁臣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尸检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394号��事判决第六项即“六、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386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忠等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20%计算共计944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杨春、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王金忠等五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116539.79元。”为“被上诉人杨春、胡建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连带赔偿王金忠等五上诉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等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共计2833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六人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共计3884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六人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共计944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春承担4402元,被告梁臣承担1468元,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承担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