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与郭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郭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村三期高层,机构代码:06014839-X。负责人李炼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征,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岳麓支行)诉被告郭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岳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岳麓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郭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分行金星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43010121108110935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郭征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60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当前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罚息;贷款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的致使贷款人通过合法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产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有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郭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311080611911),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的房地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11月7日被告郭征以装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郭征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也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为393275元。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征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与罚息合计3932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郭征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963元;3、原告对被告郭征提供抵押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岳麓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郭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郭征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拟证明原告向郭征实际放款,郭征出具了借据;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郭征抵押的湖南省长沙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据五,还款流水清单及贷款台账、账户余额查询、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郭征欠原告借款逾期还款累计天数超过90天,截至2014年12月1日欠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与罚息33275元,共计39327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费支付了律师费用19663元。证据七,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证明2013年10月12日,湖南省银监局批准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星中路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被告郭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郭征与邮政金星支行签订编号为4301012110811093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邮政金星支行向被告郭征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合同约定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贷款人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未还款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救济途径。并且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郭征与邮政金星支行签订金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郭征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4301012110811093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邮政金星支行就该抵押房屋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雨花字第5110433**号)。2012年11月7日,郭征向邮政金星支行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征,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利率7.8%,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放款账号户名郭征,放款账号60×××07。同时邮政金星支行向郭征指定账户放款360000元。郭征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累计超六次,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6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产生利息与罚息33275元,合计393275元,原告为维护权益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邮政金星支行与被告郭征签订的编号为4301012110811093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301013110806119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邮政金星支行按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郭征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360000元及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清单及贷款台账、账户余额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郭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累计逾期未还款达6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因邮政金星支行自2013年10月12日起更名为邮政岳麓支行,故邮政金星支行在与被告形成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10月12日起由邮政岳麓支行承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累计逾期未还款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60000元、利息与罚息332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9663元,但该费用已超过法定收费标准,根据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1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征与邮政金星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郭征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4301012110811093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在被告郭征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3327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郭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对被告郭征所有的位于长沙雨花区美林景园11栋404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郭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