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8日9时,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牟山镇新东吴村西吴5号5*1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万某晒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土黄色千仞岗牌羽绒服1件。2.同月25日9时,被告人罗某至本市牟山镇“嘉的福”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13元的鸭子1只。3.2016年3月3日8时,被告人罗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3元的茶叶6两、河虾4两、河��鱼2条、猪肉若干、年糕2码及鲜蘑菇若干。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土黄色千仞岗牌羽绒服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万某。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余下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被害人万某、吴某、胡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