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裕财与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财,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820号原告:徐裕财,农民。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86号。法定代表人:徐合有,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裕财与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财、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裕财诉称:原告家门前塘墈于2015年6月13日倒塌缺口8米,其他部分变形,造成原告的房屋、水泥门埂等建筑多处裂缝,危及原告家人生命安全。塘墈倒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修建该塘时对塘塍加高近1米,防水排洪设计不当,导致雨季水位过高经常淹泡所致。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塘塍予以加高,且防洪排水设计不当,导致塘内水位上升,已经构成了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家门前的塘墈倒塌,影响原告家人居住生活和家中残疾人生命安危。被告不予及时修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塘墈的倒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作为池塘的管理方和侵害人应对塘墈予以修复及加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对原告家门前塘墈因水淹而倒塌予以限期修复加固或被告承担30000元由原告修复加固。2、被告造成塘墈倒塌,导致原告房屋、水泥门埂等建筑多处裂缝变形,补偿原告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塘墈倒塌,导致原告家人维护残疾女儿的生命安危所付出的误工损失2015年6月13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塘墈修复日止每天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异议或法院无法确定损失,请求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证明由于涉案河塘水位上升,导致原告房屋前的塘墈倒塌,塘墈需要修复的事实。被告表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照片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塘墈倒塌的事实,不能证明倒塌的原因。2、照片、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塘墈倒塌危及原告家人的安全,原告为照顾残疾女儿,全天陪伴,故被告需赔偿原告误工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女儿系残疾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红星村河塘保洁责任牌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河塘的管理者,因被告加高塘塍,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将管理人认定为侵权人有异议,且倒塌的塘墈在原告院内,属于原告自行管理维护的财产。4、现场照片5张,证明塘墈倒塌导致原告房屋、水泥门埂出现多处裂缝的事实。被告表示照片显示的房屋、水泥埂的裂缝系原告房屋及院内环境,不属于被告使用,即使存在裂缝,也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现场照片2张,证明排水设计不当,水管太小导致水位明显上升的事实。被告表示照片只能反映客观现状,其他证明对象不予认可。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进行信访,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决定书内容无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信访及政府回复的事实。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户在建造房屋时其自行堆砌建造了塘墈,被告未进行修建,隔壁邻居建房也是自行堆砌建造了和原告户相连的塘墈。第二,倒塌的塘墈地段是在原告户的院内,若原告认为是被告修建的塘墈,这塘墈应当属于集体地段,原告独占、侵占使用了集体的财产土地,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是指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等影响他方正常生活、生产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原告系上述行为的实施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徐裕平与原告系相邻邻居,两户自行堆砌塘墈,倒塌的塘墈是在原告院内的事实。原告表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山市红星村边石塘的管理者,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边石塘旁,房屋前的塘墈系原告父母于20世纪70年代堆砌。2015年6月,涉案塘墈部分倒塌。为此,原告向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信访,提出大陈乡红星村对塘墈进行修复加固等要求。2015年12月,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遂向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要求江山市人民政府督促大陈乡红星村对塘墈进行修复加固。2016年2月,江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复查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水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对水塘及水塘设施管理的职责。当水塘设施自然受损时,管理人有义务对其进行加固、维修。本案中,位于江山市红星村的水塘由被告进行管理,现水塘边的塘墈发生了倒塌,被告作为管理者有义务对其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倒塌的塘墈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塘墈系原告户堆砌,一直由原告户占有、使用,应由原告户自行维修,但被告对原告户堆砌、使用塘墈的行为一直未提异议,且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水塘管理者对水塘管理、维护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塘墈倒塌,导致原告房屋、水泥门埂等建筑多处裂缝变形,要求被告补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水泥门埂等裂缝变形存在多种因素,房屋、水泥埂的质量、使用年限等均有可能导致上述现象的产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房屋、水泥门埂等产生裂缝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塘墈倒塌与房屋、水泥门埂产生裂缝变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塘墈倒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照顾残疾女儿人身安全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涉案塘墈倒塌之前,原告房屋前的院子与水塘周边一直未设有护栏,处于开放的状态。塘墈倒塌前后,原告院内的环境并未产生较大的改变,故原告以塘墈倒塌要求被告赔偿其照顾女儿的误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大陈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所涉的江山市红星村边石塘倒塌的塘墈进行修复,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哲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