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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代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广西那坡驾驶桂A802**号货车前往云南省弥勒市朋普镇的一仓库内装烟叶。当晚20时许,在将烟叶装好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烟叶运往广西那坡县。2015年11月9日2时许,车辆在途径富宁县板仑街时被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该车烟叶的任何合法有效证明和相关运输、准运手续。经勘验被查获车辆上共拉运非法烟叶391包(280.8担),后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56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告人是受人指使参与非法经营,其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到锁龙寺拉运货物,期间完全由货主安排人员接送、装车,按照货主的指示运输,被告人系被动参与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首先,本案被告人并非以拉运烟叶为目的,其在装车时才知所运货物为烟叶,但出于运输成本的考虑才铤而走险。其次,涉案烟叶的鉴定价值过高,但其实际价值很低。再次,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涉案烟叶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失;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802**的货车从广西那坡前往云南省弥勒市普朋镇拉运货物。在明知所运货物为烟叶后其并未拒绝装载,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驾车将烟叶运往广西那坡。2015年11月9日2时许,车辆行驶至富宁县板仑街时被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该车烟叶的任何合法有效证明和相关运输、准运手续。涉案烟叶共391包(280.8担),价值为人民币75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富宁县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1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在运输烟叶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后民警到其住的宾馆内将其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办案民警对其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违禁品,无伤痕。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为桂A802**号车的概况。4、前科查询记录表、网上比对记录表,证实经办案民警查询,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追逃人员。5、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富宁县烟草专卖局证据提取单,证实2015年11月9日12时50分,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桂A802**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勘验检查,打开车后门,看见用黑色塑料膜遮盖的用编制麻袋包装的烟叶,经清点有391包,重约19吨。被告人对运输烟叶的桂A802**号货车、涉案烟叶进行辩认。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明知所拉运的烟草制品无相关经营、准运许仍帮助他人运输,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7、文发改价鉴[2015]834号关于涉案烟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烟叶鉴定价值为75600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经营,系被动参与本案,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且在本案中仅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烟叶391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文单审 判 员  李陶梅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