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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饶甲中与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甲中,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石玉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715号原告饶甲中,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鑫。第三人石玉良,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甲中诉被告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玉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甲中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车间用于生产熟食,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被告将车间交付原告使用。因车间不符合生产熟食之条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万元。但被告仅返还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石玉良述称: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车间用于生产熟食,年租金为20万元,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被告将车间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万元。协议解除后,原告即腾退租赁车间。后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租金,尚余5万元租金未返还。经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施鑫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返还剩余款项。因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信函、电话录音及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原、被告对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5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返还全部款项,然被告违背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返还租金之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饶甲中租金5万元;二、被告上海鑫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饶甲中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