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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翠与刘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翠,刘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52号原告:张某翠,女。被告:刘某贵,男。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翠诉被告刘某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翠、被告刘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翠诉称:1998年农历7月22日,原告被他人带到南陵县家发镇,卖给被告为妻,用假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4月26日双方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补办了结婚证,并于199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长女,2004年农历9月21日生育次女。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致被告患病,因此导致家庭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因长期不和已分居五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贵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张某翠和刘某贵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8月2日生育长女(现在外务工),2004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现上小学五年级),2013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共同到南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下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二女,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用心呵护婚姻,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因此,对张某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翠与被告刘某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刘 魁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