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怡、戚惠仙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怡,戚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惠仙。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怡、戚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0日,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甲方)与洛阳惠芳物资供应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工程一、二标至六标需用的钢材,供货期限从2010年4月至本期工程完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名称为“新蒲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张保敏、经手人:李豹子,乙方由洛阳市惠芳物资供应站签章。2010年12月22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惠芳物资供应站出具收条载明:采付科技学院项目部钢材款,另载明系付戚惠仙钢材款。洛阳市惠芳物资供应站经营场所在洛阳桥市场付45号(现已注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辖区。该物资站负责人为秦怡,秦怡与戚惠仙共同诉称该物资站实际经营者为戚惠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不违背法律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在一审原告坚持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为新蒲建设集团洛阳科技学院项目部,乙方为洛阳惠芳物资站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