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张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张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支恒、曾少晖,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琴,女,汉族,户籍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4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兰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10%;被告张美琴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张美琴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张美琴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九期林湖美居百合轩B梯304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张美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美琴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520.0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676.71元,其中正常利息636.11元、罚息40.6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91196.76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8295元;4.原告对被告张美琴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张美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张美琴身份证;4.划款凭证;5.他项权证;6.房地产权证;7.对账单;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张美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建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美琴(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14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九期林湖美居百合轩B梯304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即月利率4.59‰;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甲方发生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形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本案抵押物为甲方向乙方借款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分行于2005年10月19日向张美琴发放了贷款214000元。贷款发放后,张美琴自2015年1月起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张美琴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90520.05元,利息(含罚息)676.71元。建行中山分行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张美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九期林湖美居百合轩B梯304房,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12036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2016年2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兰支恒、曾少晖等律师,处理建行中山分行与张美琴等人之间在一审等阶段的诉讼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建行中山分行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书10日内,建行中山分行按起诉标的金额按比例累加[10万(含10万),加收6%)计算支付代理费。2016年3月23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建行中山分行开具金额为8295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中山分行与张美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张美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张美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同时要求张美琴归还剩余贷款本金90520.0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下浮10%,再上浮50%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676.71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建行中山分行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95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张美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建行中山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295元。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问题。张美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行中山分行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九期林湖美居百合轩B梯304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张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张美琴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二、被告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0520.05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676.71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295元;四、如被告张美琴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九期林湖美居百合轩B梯304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09012036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美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美琴继续清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美琴负担(被告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