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多俊与万吉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多俊,万吉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孙多俊,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个体户。被告万吉海,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农民。原告孙多俊诉被告万吉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万吉海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万吉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多俊诉称,1999年被告万吉海以原告孙多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银行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吉海未予偿还贷款,后银行遂将原告孙多俊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处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孙多俊履行了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3年1月16日,原告孙多俊在新疆鄯善火车站找到被告万吉海,后原被告双方就偿还欠款的事宜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万吉海尚欠原告孙多俊现金60000元,当日,被告万吉海向原告孙多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欠款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履行承诺,被告万吉海自愿每年递增10000元作为6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万吉海向原告孙多俊出具60000元欠条后,被告当日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被告侄子给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现金14000元。现剩余46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万吉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吉海曾借用原告孙多俊的房产证等在银行做抵押担保后进行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万吉海未予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孙多俊偿还了该笔担保贷款的本息。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偿还被告在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宜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万吉海向原告孙多俊出具了6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欠款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履行承诺,被告自愿每年递增10000元作为6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万吉海向原告孙多俊出具60000元欠条后,被告万吉海当日给付原告孙多俊现金1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其侄子给付的形式共计向原告给付现金140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万吉海支付原告孙多俊欠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5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孙多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等借于被告万吉海,并由被告万吉海在银行做抵押担保后进行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吉海作为债务人未能主动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后原告孙多俊代被告万吉海偿还了贷款本息和产生的其他费用,对此被告万吉海应当及时向原告孙多俊履行偿付义务,现原被告经过结算就欠款的数额形成欠条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系一年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的1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当从欠条的数额中予以剔除,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剩余36000元欠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期间10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吉海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孙多俊欠款36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万吉海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孙多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200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文斐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人民陪审员 赵吉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兴宁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