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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学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学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914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学佳。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学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立中及被告安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河北区杜鹃道嘉畅园小区由我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9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学佳辩称,我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情况属实。理由为:我2014年办理的入住手续,入住后发现烟道返烟,关于这个问题我和家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只是让我们留电话,但是至今没有解决,所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如果调解同意交纳50%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于2010年12月24日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北区嘉畅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同时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51.5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1.2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9个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金额为784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如下解释:被告陈述烟道返烟的情况属实,也找过原告,由于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原告向开发商反映了这个情况,具体开发商怎么处理的,我们不知道。另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存在的遗留问题应该由开发商组织施工单位解决,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经向被告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并且损害了绝大多数交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将视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及该小区其他业主对原告物业服务提出的质疑,说明原告在履行了物业服务主要义务的同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酌情予以减免,具体金额以减免1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学佳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9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4元的90%即70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安学佳负担22.5元(被告支付判决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秀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