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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村民委员会,李良柱,马群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法定代表人:殷正财,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良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群生,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良柱、马群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套村委会一审诉称:梁套村委会在本村有荒山一处,平时没有利用,由本村村民自由使用。2012年11月10日,经过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将本村的荒山进行发包,并一致同意按照竞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当时会议也没有确定将该处荒山发包给本案的李良柱、马群生。在梁套村委会没有进行对外公开实施竞标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该处荒山交给李良柱、马群生承包。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梁套村委会、李良柱、马群生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李良柱、马群生一审辩称: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荒山承包合同》中的荒山属于梁套村集体所有,李良柱、马群生未承包之前没有任何人承包。李良柱、马群生申请荒山承包之后,梁套村两委召开了相应的会议,梁套村村民没有任何人有异议。《荒山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在本村进行公示一个月,没有人提出异议。李良柱、马群生要求驳回梁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有关内容为:梁套村委会将荒山约2500亩承包给李良柱、马群生,用于从事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摘、观光农业等项目,承包期限50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62年12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40000元;对本合同条款,梁套村委会已于2012年11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梁套村委会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本合同书;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梁套村委会应提供给李良柱、马群生;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13日,梁套村委会出具《公示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于2012年12月11日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2日在本村进行公示,时限一个月,公示期已满,无异议,本合同即日生效”。《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李良柱、马群生投入了人力、机械设备、资金,对承包荒山进行植树造林,绿化、美化荒山,有关部门对李良柱、马群生的行为进行宣传报道。梁套村委会、李良柱、马群生因《荒山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对本合同的条款,梁套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梁套村委会依据该决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合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应提供给李良柱、马群生。梁套村委会的诉称的事实与其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条款不一致,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套村委会负担。梁套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群生不是梁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套村委会将涉案荒山承包李良柱、马群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也未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改判。李良柱、马群生辩称:梁套村委会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梁套村委会提供下列证据: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证明两份,证明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二、梁套村委会和群众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8月22日被梁套村两委宣布无效。三、《宿州市埇桥区符离、夹沟两个风力电厂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及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说明及附表6页、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部分荒山已被政府征用,梁套村委会不具有发包荒山的主体资格,从而说明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四、《关于成立宿州市埇桥区风电项目建设协调小组通知》,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集镇人民政府未批准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原因。五、梁套村部分村民签字捺印的书证一份,证明全体村民要求确认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六、原梁套村村书记、村长欧阳乐说明一份,证明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七、梁套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八、梁套村委会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案外人起诉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审理传票、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李良柱、马群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梁套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1、本案审理的是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上述七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八中的内容不是本案需中止审理法定情形,本案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梁套村委会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梁套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争议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梁套村委会与李良柱、马群生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梁套村委会已于2012年11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发包荒山,且合同签订后,梁套村委已对外进行了公示,相关部门、新闻单位也进行报道,宣传,梁套村委也一直在收取李良柱、马群生交纳的承包费。故,梁套村委会上诉称与李良柱、马群生签订的荒山承包,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也未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目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驳回梁套村委会正确,梁套村委会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梁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