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29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被告叶某丙。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家驹、王远翔、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配偶于1992年过世。2000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就分家析产及原告的赡养事宜在苏州市虎丘律师事务所、虎丘镇司法办、苏站村调委会、建业公司等单位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分得,同时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平均分摊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2014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血小板增多症,经多次治疗,病情稳定,但每日仍需吃药治疗,目前每月光医药费就需要1300余元。另外,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3483.57元,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仅支付了13000元,剩余款项为原告借款。此外“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赡养费早已不够原告实际花销,需要增加。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向叶某甲、叶某乙催讨,无奈两被告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治疗和情感。原告为了继续治疗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978.17元;判令其二人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40483.57元;判令其二人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诉讼费用由其二人负担。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一直是承担赡养义务的,关于赡养费应按照规定标准,扣除母亲的社保、股金之后由三个子女分摊;而医药费我是不清楚的,我也没有看见过医疗费清单,原告去外地看病我是不支付的,也没有本地医院的转院证明,正常的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由三个子女分摊;此外原告一直居住在我处,我要求三子女共同承担居住义务,按照苏州的租金标准共同分摊。被告叶某乙辩称:异地看病我不同意承担,本地看病扣除社保后三人分摊;居住问题是当时讲好的,一间给母亲居住到老。被告叶某丙辩称:医药费为什么要我承担,拆迁的时候我什么也没有得到,而且平时照顾、送医院什么都是我处理的;我以前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现在如果要我承担,我自愿增加到每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丈夫叶某丁(1992年死亡)共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200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因对房屋产权及对母亲杨某的赡养费一事发生家庭纠纷,经虎丘镇司法办、苏站村调委会以及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各自单位联合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叶某乙一楼一底作价18000元卖给叶某甲,叶某甲当面付清……;2、现叶某乙一楼一底有偿转让给叶某甲,同时杨某的居住权现转到叶某甲名下,直至过世为止;3、杨某今后的生活费叶某乙、叶某甲每月各负担柒拾元整……;4、杨某今后医药费两个儿子各负担50%,如有重大毛病两个儿子一起送医院及护理;5、杨某今后使用的水费由叶某乙每年贴给叶某甲叁拾元,年终结算,电费按计量数两兄弟各负担一半;6、原有杨某房卡变更为叶某甲,避免今后有纠葛;7、今日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叶某乙与叶某甲今后无纠葛。该调解协议书由苏州市虎丘律师事务所见证,叶某丙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诉讼中,原、被告表示该调解协议书的源由如下:原房屋为三底两楼,由母亲居住一底,被告叶某甲和叶某乙分别居住一楼一底,因叶某乙拟申请另批二楼二底,需并掉其已使用的一楼一底而产生纠纷,遂达成了以上调解协议书,此后叶某乙另批地建造房屋。此后,原告杨某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上述房屋拆迁后,原告杨某居住于被告叶某甲提供的房屋中。近年来,三被告每年贴补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4年11月,原告杨某被诊断为血小板增多症,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共计花费52293.4元(自费部分),其中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和石家庄平安医院花费金额约为42000余元,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金额约为11000元,基本为门诊。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已分别支付5000元和8000元。诉讼中,原告杨某自述收入为农保每月810元、股金每年3050元,自述其常规门诊药费为每月1300元-1500元。以上事实,由户表、调解协议书、见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杨某自2014年11月身患疾病以来费用增加,其自有收入以及子女按原标准贴补给其的生活费用已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常规治疗,其子女理应根据老人的实际开销,适当增加贴补,履行经济上供养的赡养义务,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实际需求与开销、双方2000年关于赡养问题的约定、子女的收入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如下: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叶某丙自愿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叶某乙、叶某甲支付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杨某因病实际开销,其根据2000年的调解协议书要求二子负担,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认为原告之前有3万元款项、外出就医未征得其二人同意、三子女应共担医药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生活费300元。二、被告叶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生活费300元。三、原告杨某自2016年1月起的医药费(自费部分)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各半负担。四、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某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医药费21146.7元和18146.7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